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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范圍不同分類
1.自物權
(1)權利人對自己所有的標的物依法進行全面支配的物權。
(2)只有所有權符合這一特征,故自物權即所有權,它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利。
2.他物權
(1)權利人在他人所有的標的物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間的物權。
(2)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二)根據設立目的不同對他物權分類
1.用益物權
(1)以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他物權。
(2)舉例
①土地承包經營權;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宅基地使用權;
④地役權等。
2.擔保物權
(1)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他物權。
(2)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
【提示】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
1.設立的目的不同 | (1)用益物權:實現物的使用價值; (2)擔保物權:以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 |
2.權力的性質不同 | (1)用益物權:多為獨立性的主權利; (2)擔保物權:從權利,以所擔保的債權作為其主權利,它以此債權的存在為前提。 |
3.標的物不同 | (1)用益物權:主要標的物為不動產; (2)擔保物權:不限于此。 |
4.標的物價值形態 | (1)用益物權:標的物價值形態如發生變化,會對權利人的使用收益權產生影響,甚至導致權利消滅; (2)擔保物權: ①標的物價值形態發生變化并不影響擔保物權以變化后的物為標的而繼續存在; ②即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 |
(二)根據物權有無從屬性分類
1.主物權
(1)可以獨立存在的物權,它與其他權利沒有從屬關系。
(2)如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采礦權、取水權等。
2.從物權
(1)從屬于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
(2)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從屬于債權而存在,屬于從物權。
(3)地役權從屬于需役地的所有權而存在,也是從物權。
(4)從物權的命運取決于主權利,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消滅。
(四)根據物權的發生是否基于當事人的意思分類
1.法定物權
(1)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的物權。
(2)如留置權和法定抵押權。
2.意定物權
(1)依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物權。
(2)如質權、抵押權。
(五)根據物權之存續有無期限分類
1.有期限物權
(1)是指有存續期限的物權。
(2)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2.無期限物權
(1)是指沒有期限限制的物權。
(2)如所有權。
(一)抵押權
1.概念
(1)抵押權的發生不以占有抵押物為要件,抵押人也無須將抵押物交付抵押權人。
(2)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的變價款優先于無抵押權的債權人受償。
(3)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數個抵押權的,則是先成立的抵押權優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權。
2.抵押權的設定
(1)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抵押權是法定抵押權。
①法定抵押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設立。
②《民法典》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p>
(2)基于抵押合同而產生的抵押權是意定抵押權。
《民法典》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p>
3.抵押標的(又稱為抵押財產)
(1)抵押標的應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并能依法予以實現,具有交換價值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
(2)抵押的財產必須是某項特定的財產,或者是具有特定范圍的財產。
(3)抵押權的實現途徑是將抵押財產折價、拍賣或變賣,因此,抵押財產必須是可以轉讓的。
(4)《民法典》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海域使用權;
④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運輸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5)《民法典》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權;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4.抵押登記
(1)辦理登記,抵押權才能生效的情形: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海域使用權;
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提示】這些財產主要都是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2)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質權
1.質權的法律特征
(1)質權的設定必須移轉占有,以某些特定財產作質物時,還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2)質權的標的主要為動產或權利,不包括不動產。
(3)質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這是擔保物權具有的一般特征。
2.質權的類型
(1)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兩種。
(2)根據《民法典》規定,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①匯票、本票、支票;
②債券、存款單;
③倉單、提單;
④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⑤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三)留置權
1.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
留置權的成立無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
2.《民法典》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提示】這條規定體現出了法定擔保物權和意定擔保物權在受償順序上的不同。
3.留置權只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
(一)無效合同
1.含義:無效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的生效條件而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
2.種類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3)違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4)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
(5)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而簽訂的合同。
3.無效合同效力
(1)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①合同被確認無效所產生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
②即從合同成立時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而不是從被確認時開始無效。
(2)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被確認無效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1.含義: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由于不完全具備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因而其是否能夠生效還須經權利人的承認才能確定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
(1)合同的主體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②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2)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
①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②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三)可撤銷的合同
1.含義:可撤銷的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并生效,但因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可以因一方當事人撤銷權的行使而自始不發生效力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情形
(1)基于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2)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4)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
3.可撤銷合同的效力
(1)可撤銷的合同一經撤銷,合同當事人之間便消滅合同關系,這一效力追溯到合同成立時。
(2)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所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合同,即合同在被撤銷之前均為有效合同,只有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合同才自始無效。
1.抗辯權是債務人在法定條件下對抗權利人的請求權而暫時拒絕履行債務的權利。
2.雙務合同中的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
①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
②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③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2)不安抗辯權
①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有先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在有證據證明后給付人具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以中止自己先給付義務的履行。
②后給付義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
a.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b.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c.喪失商業信譽;
d.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先履行抗辯權
①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履行義務順序在后的一方當事人,在履行義務順序在先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時,拒絕先履行一方請求其履行義務的權利。
②先履行抗辯權也是一種延期抗辯權,只能使對方的請求權延期,而不能消滅對方的請求權。
③如果對方履行了應當先履行的義務,則先履行抗辯權隨之消滅。
(一)概念
1.合同的保全是指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
2.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
1.債權人的代位權
(1)概念: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享有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
(2)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
(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方式行使。
2.債權人的撤銷權
(1)概念: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該行為的權利。
(2)主要情形
①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②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
(3)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p>
(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5)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股份回購的情形
①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②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④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⑤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⑥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二)股份回購的相關規定
1.屬于第①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10日內注銷。
2.屬于第②④項情形的,應當在6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3.屬于第③⑤⑥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并應當在3年內轉讓或注銷。
4.上市公司因第③⑤⑥項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三)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①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③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一)協商解除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
1.勞動者存在法定過錯情形:
①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②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③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勞動者無過錯
用人單位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③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經濟性裁員
含義 | 用人單位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 |
具體情形 | ①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②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③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④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
優先留用人員 | ①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②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③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撫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
4.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者無過錯的合同解除條件或經濟性裁員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②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④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⑤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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